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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提前介入不再难

1999-09-18 来源:生活时报 周拥军 我有话说

1997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方面增加了一项新的工作内容,那就是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可提供法律帮助。

我是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一名专职律师。1999年1月,河北省邢台市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李瀛洲,因涉嫌偷税五万余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嫌疑人的亲属请求提供法律帮助。我和所主任李益民律师共同承接了这个案子。令我意想不到的是,就这么个小小的涉税案件却使我对律师提前介入工作有了新认识。

接案后,我即赶赴邢台会见犯罪嫌疑人李瀛洲。通过会见初步了解案情,我们发现李并不构成涉嫌偷税犯罪。原因有两点:一是他所涉嫌的这一案件实际是一个法人犯罪案件。李是作为直接负责人员而受到立案侦查的。通过我们调查了解,李并不是当时的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财务负责人或财会人员。很显然,李不构成法人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他对所在单位纳税与否并不负有领导或直接责任。二是在整个案件中,税务部门对李所在单位是否有偷税问题没有任何结论性意见,公安机关又以何为根据认定李所在单位涉嫌偷税5万余元呢?

作为法律帮助者毕竟不同于辩护人,因为此时法律帮助者对整个案件还做不到全面了解,更不知道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哪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把握程序上的问题就显得更为实际一些。对于李的这个案子,我们也是首先从程序上入手的。

李瀛洲是199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拘的一般期限为三天。在此期间,公安机关或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然而,1月9日李被刑拘的期限已到,公安机关没有报捕。延长四天后,还没有报捕,后又延长至三十日,我们当即出具法律意见书,指出公安机关的这一做法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根据刑诉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延长至三十日,而李与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不相符,延长其刑事拘留的期限是不当的。我们要求公安机关对李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因为李的情况完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直接负责此案的办案人员只答复我们,他们的这种做法是合法的,却并不解释符合什么法律规定。

让我们感到万分庆幸的是,邢台市桥西区检察机关在李涉税这个案件上审查的非常严格,坚持了依法办案。检察机关认为李不构成偷税罪,因此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对此决定提出复议后,又提出复核,但上级检察机关仍维持了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然而,让我们感到意外的是,负责此案的一位公安机关负责人竟把检察机关要求他们在三日内把执行的回执送达期限解释为在三日内放人。我向他指出刑诉法第69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你们决定在三日内放人明显属于违法,但这位负责人竟坚持说三天放也是立即放。后来,果真在第三天下午公安机关才放人。更让我们意想不到的是,检察机关既然已做出李不构成犯罪,不予逮捕的决定,那么,应依法撤销此案。然而,公安机关虽放了人,但却决定对无罪的李瀛州又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此,我只能感到无奈和不可理解。

李在被关押了23天后,人身总算有了一定的自由。李的案子虽然暂告一段落,但我知道我的使命仍然没有完成,我和我的同行会从心底发出这样的声音: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律师提前介入不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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